(1985年4月19日)
(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编纂具有时代特点和丰富内容的社会主义新方志是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编修新方志应当运用新观点、新方法、新资料,修志工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新方志应当系统地记载地方自然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为本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有科学依据的基本状况,以利于地方领导机关从实际出发,进行有效地决策。新方志可以积累和保存地方文献,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提供便于查考的、实用的系统资料,有助于各行各业全体干部职工提高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新方志可用以向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条 编纂社会主义新方志,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思想,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和十二大所确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政治上和党中央保持一致。必须以《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为准绳,充分体现改革是当前我国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努力使社会主义新方志符合于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实际结合起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要求。
第三条 新方志要详今略古,古为今用,着重记述现代历史和当前现状,力求体现当地环境资源和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反映地方特色和专业特点。新方志应充分反映中国共产党创立以来的革命斗争、社会变迁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情况,准确地记录并积极发扬当地各族人民爱国爱乡、振兴中华的革命精神和英雄业绩。
第四条 新方志应当批判继承我国历代修志的优良传统,贯彻“存真求实”的方针。无论内容和体例,都应坚持改革,努力创新,使社会主义的新型地方志,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相统一。
第五条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民族聚居和杂居地区,新方志应充分反映多民族的特点,应当体现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各族人民共同发展繁荣的原则。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民族自治地方的新方志,可以同时用汉文和本民族文字出版。各地编纂新方志时,对于散居全国的少数民族,都应给予相应的反映。
第六条 新编地方志必须注意保密工作。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规定的保密条例,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边疆及涉外问题,必须慎重处理,严格请示汇报制度。
第二章 志书体例
第七条 新方志的类型和名称:
(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编纂的地方志都是省级志书,简称为省志。
(2)省辖市、地辖市、自治州和经济特区编纂的地方志,均属市级志书,简称为市志。
(3)县、自治县、自治旗编纂的地方志,均属县级志书,简称为县志。
(4)地区一级是否修志,不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自行决定。
(5)名山大川,凡具备必要条件者,可编纂独立的志书。
(6)各级地方志名称,均应冠以现行的行政区划名称,如《××省志》、《××市志》、《××县志》、《××自治区志》、《××自治州志》、《××自治县志》等。各类专志则冠以专名,如《长江志》、《黄山志》等。
第八条 新方志的年代断限,上限不作硬性的统一规定,下限一般情况下可暂定断至1985年即第六个五年计划结束之时,也可断至该书脱稿之日。
第九条 新方志的体裁,一般应有记、志、传、图、表、录等。以专志为志书的主体,图表可分别附在各类之中。图表尽量采用现代技术编制。
第十条 确定志书的框架和篇目,是关键性的一环。志书篇目的确定和取舍,应从现代化社会分工和科学分类的实际出发,既要继承旧志的优良传统形式,更应有所创新增益。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篇目,以符合科学性和时代特点为原则。有些篇目的增删,应体现地方特点。各篇目内容应适当分工,前后照应,力避重叠,或繁简失当。篇目的排列,应体现结构合理,层次分明。层次名称可采用编(篇)、章、节、目,也可采用其他形式,不必强求一律。
第十一条 新方志的大事记,要详今略古,适当选择当地历史上的重大事件记述,使读者了解该地历史发展的大致脉络。关于建国以来重大政治事件的记述,要遵守宜粗不宜细的原则。
第十二条 立传人物以原籍(出生地)为主。非本地出生,但长期定居本地并有重要业绩者,也可在本地立传,包括外籍、外籍华裔和华侨为本地做出重要贡献者。在世人物不立传,凡在世人物确有可记述的事迹,应在有关篇章节目之中予以记录。人物传记必须实事求是,资料务必真实可靠。一般不作评论。某些地区,革命烈士除专门立传者外,还应编制英名录。
第十三条 新志书文体,一律用规范的语体文,文风应严谨、朴实、简洁。凡历史纪年、地理名称、政府、官职等,均依当时当地的历史习惯称呼。历史纪年应注明公元,地理名称注明今地。
第十四条 新方志所依据的资料,包括史实、人名、地名、年代、数据、引文等,务必核实,力求准确无误。
第十五条 关于各级、各类志书的字数,因地区差异较大,不宜作统一要求。总体规模不宜过于庞大,应当以既充实又精炼为原则。一般情况下,县志以控制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字左右为宜,市志控制在一、二百万字至四、五百万字左右为宜,省志字数最好控制在一千万字以内。
第十六条 各级志书均采用十六开本,横排印刷,统一版式。精、平装由各地自定。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 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国修志工作,指导小组作为一个独立机构,由国务院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代管。指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从政策上、业务上指导各地修志工作,定期向中央和国务院反映情况,对修志中涉及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及时请示报告,并负责拟订编修新地方志和整理旧地方志的规划,制定并颁布新编地方志工作暂行规定,组织交流修志工作经验。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办公室,是指导小组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联系并处理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新地方志的编纂,涉及政法、经济、文化、科学、教育各部门,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地方政府主持下,建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并设置相应的修志常设机构。常设机构应作为事业单位,有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各级地方政府应负责切实解决修志机构的编制、办公用房、设置以及事业经费。各地编纂委员会及其常设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定地方修志规划,组织和指导编纂各级志书,抓重点项目,进行分类指导,组织整理当地旧志资料为编纂新方志服务,为下届续修志书积累资料,编辑出版地方年鉴、概况,及时向地方领导机关提供参考资料,以利决策,定期向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反映修志工作中的经验以及重大政策性、理论性的问题。
第十九条 要重视提高方志工作队伍的素质。应在修志实践中,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短期培训,逐步培养一支具有一定政治思想和理论水平,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写作能力的新修地方志的专业队伍。还应注意经过较长学习期限,培养具有较高水平的骨干力量,以利于新方志学的理论建设。各民族自治地方,应吸收本民族干部参加,注意培养少数民族的专业修志人员。与此同时,各地都应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参加修志工作。凡是有志于此的专家、学者、各级教师,以及离、退休干部中具有一定文化水平者,都应广泛地吸收他们参加修志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5〕33号文件规定,方志专业工作者的工资、职称等待遇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政府予以切实解决。
第二十一条 新志编纂和旧志整理,均应统筹规划,组织力量,分工协作,分期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委员会应当根据积极稳妥、留有余地、保证质量的方针,制定近期和长远规划以及实施细则,“七五”规划应报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指导小组负责检查规划执行情况,各地也应定期检查,并上报检查结果。凡列入全国地方志规划的项目,各地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类志书定稿时,各级编纂委员会必须严格审查,严格验收手续。凡涉及党的方针政策和涉外、保密等重大问题,必须送当地党委审查。县志涉及上述问题,应送上级党委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由于全国范围修志工作发展不平衡,每一地区内也不平衡,因此新方志完成期限不宜作统一规定。各地必须积极进行,决不能拖延等待,各地可以订出自己的进度,抓紧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方志的出版工作,由各地编纂委员会同党委宣传部统一安排。出版时必须严格审批手续。新志书一律在国内公开发行。关于是否对外发行问题,待请示中宣部再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新方志出版后,经过社会检验,组织专家、同行评议,确属质量优秀的,应对编纂者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在执行一段时间后,根据修志工作的实践,可以修订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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