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6-27 17:11:15 来源: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发布微信公众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5月17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3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3年5月17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免疫登记、系统建设、收容管理、无害化处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牧、卫生健康、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市、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各类开发区(园区)。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稠密的区域,经相应的旗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管理区的具体范围。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法养犬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10报警电话等途径进行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年检;(二)建立和管理养犬信息系统;(三)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四)负责送交、扣押、强制收容犬只等处置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二)负责遗失犬、遗弃犬、无主犬等流浪犬只的捕捉及收容工作;(三)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四)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二)负责犬只检疫,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电子标识植入、规模养殖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五)依法监督犬只收容场所的动物防疫执行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救治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二)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三)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协调处理养犬纠纷。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公约,收集养犬相关信息,劝阻违法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
第三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三条 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的犬只,不得饲养。外地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按照下列时限送至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一)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疫苗的,有效期届满前;(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名录化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的禁养品种名录、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除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地、重点仓储等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所不得超过两只。饲养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范围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九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采取绝育措施。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接种狂犬疫苗并植入电子标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申请的审查,符合本条例养犬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采集、录入犬只信息,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在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办理养犬登记。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无效。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三)有固定且独户居住的住所或者场地;(四)无遗弃犬只的记录;(五)三年内无因养犬违法行为被强制收容犬只或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有护卫工作需要;(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四)有专人管理;(五)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设立明显的养犬标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登记证号、发放时间,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四)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五)犬只免疫接种情况;(六)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犬只免疫接种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年检。
第二十条 养犬人信息变更、犬只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收容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犬只被依法强制收容,或者养犬登记证逾期未年检经催告后仍未年检,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异味等侵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或者清除;(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四)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五)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七)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八)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二)携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笼、配戴嘴套和收紧犬绳(链)等措施;(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六)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七)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三)市场、商场、大型超市等营业场所;(四)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养老院等以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五)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对携带犬只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犬只收容场所、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管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可以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报告。接到反映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收容场所、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机构等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五章 收容管理和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犬管理实际需要,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用于流浪犬只、强制收容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犬只的收容。犬只收容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禁止将收容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档案。依据犬只信息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收容场所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饲养费、诊疗费等必要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经检疫合格的犬只。
第三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必要捕捉工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派出所、嘎查村民委员会,及时捕捉发现的流浪犬只并送交收容场所,保障农牧民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交易、寄养、培训、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自觉规范经营行为,恪守职业道德,合理收取费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二)做好经营场所的消毒工作;(三)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或者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收容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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