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9-08-22 17:49:26 来源: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9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党政大楼B座813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561880958@qq.com。
联系人:贺伟,电话:0477-8589935。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19年8月20日
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人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德治与法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参与、奖惩并举的原则,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统筹协调】市、旗(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 【组织实施】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推进,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嘎查村、社区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日常宣传和引导,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文明新风。
第六条 【文明行为释义】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二章 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基本规范】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
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
践行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
践行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
践行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八条 【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升国旗、唱国歌,祭奠烈士时,须庄严肃穆;
(二)在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应当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三)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应当在合理时间段,符合环境噪音有关规定,正确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
(四)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
(五)不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垃圾;
(六)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七)不在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刻画;
(八)不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
(九)不在住宅小区等处私搭乱建、乱拉电线;
(十)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一)不在住宅小区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不占用公共绿地种菜,不在公共区域饲养家禽、家畜。
第九条 【交通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维护交通秩序,文明安全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行时,应当停车、避让行人;
(二)行人行经马路不得看手机,遇礼让车辆应快速通过;
(三)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四)车辆、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五)非机动车、行人要遵守交通信号,不任意横穿马路,行人不翻越隔离护栏,不穿越绿化带等隔离设施;
(六)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七)驾驶人应按规定使用灯光,夜间有路灯照明的,不宜使用远光灯;
(八)驾驶机动车时,不接打电话、不玩手机、不观看车载电视;
(九)驾驶机动车不在学校、居民区等地违规鸣喇叭、停车;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借道超车或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
(十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插队、抢占座位,不影响干扰驾驶员安全行车。
第十条 【保护环境文明行为规范】厉行勤俭节约,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
(二)减少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物排放;
(三)野外宿营就餐时,自行清理垃圾,不污染破坏环境;
(四)不在野外林田等处使用明火,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一条 【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爱护旅游资源,文明旅游观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景区景点管理规定和各类提示;
(二)排队购票、有序观光,不逃票,不大声喧哗;
(三)不惊吓动物,不违规向动物投喂食物。
第十二条 【文明养犬行为规范】依法文明养犬,维护公共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遛犬时须束犬链、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二)及时制止犬吠,避免扰民;
(三)不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遛犬;
(四)不随意丢弃犬只。
第十三条 【文明上网行为规范】文明绿色上网,自觉净化网络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习网络安全知识,规范上网,浏览正规网站;
(二)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不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
(三)不在微博、微信、QQ、网站、论坛、博客等发表、转载庸俗、格调低下的言论、图片、音视频。
(四)青少年不沉迷网络游戏。
第十四条 【诚信建设行为规范】践行诚信要求,自觉守信履约,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民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不违约、不失信;
(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和商业道德,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倡导公民自愿对遇到困难的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公民,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实施见义勇为的公民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予以救助。
第十六条 【公益活动】倡导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灾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倡导公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鼓励学校、家庭和社会支持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关爱特殊群体】倡导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失独家庭、留守妇女和儿童、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等社会群体。
第十九条 【医疗捐献】倡导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鼓励公民学习应急救护知识。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的,可以在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临床用血等方面,本人或近亲属获得优先和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部分鼓励行为】倡导开展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选择低碳、环保、健康的绿色生活方式。
倡导全民阅读、亲子阅读,鼓励党员干部、教师、科技工作者、文艺工作者等带头组织开展阅读、朗诵等活动。
倡导全民健身,鼓励公民参加健步走、游泳、球类、广场舞等运动项目,推广赛马、摔跤、射箭等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倡导公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出行。
倡导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具等。
倡导公民认真学习垃圾分类相关知识,主动提高垃圾分类意识,养成良好的习惯。
倡导健康饮食,文明用餐,适量点餐,剩饭剩菜打包,用餐期间不劝酒、不酗酒。
倡导全民植树造林、养绿护绿。
第二十一条 【心理咨询】倡导全社会关注心理健康,鼓励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专业人士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移风易俗 文明乡风】倡导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美丽乡村。
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余事不办。自觉抵制不良丧葬习俗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殡葬、祭扫习俗。
倡导勤劳致富,脱贫光荣,奋斗幸福。
倡导保护山水林田湖草,不乱搭棚舍、乱泼污水、乱倒垃圾、乱堆柴草、乱跑牲畜。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
第二十三条 【民族团结】倡导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积极参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二十四条 【典型引领】倡导党员干部、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类先进典型等群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模范引领作用。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创建评选机制和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培育、礼遇、困难帮扶制度。对获得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记入信用信息平台,给予一定数额物质奖励、市内免费旅游、乘坐公共交通等礼遇;对生活困难的,给予慰问帮扶。
第二十六条 【部门职责】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制度机制,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和网络安全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范、清晰、完好,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加大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三)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工作内容,广泛组织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家庭教育培训、讲座等活动,引导教师、家长、学生文明习惯养成。
(四)生态环境、林草、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管,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污染物排放、毁林毁草、浪费水资源等破坏生态文明的不文明行为。
(五)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车站、旅游景区、医疗机构、公园、广场、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劝导;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旅游厕所、无障碍卫生间、第三卫生间、母婴室、爱心座椅,并保持开放、整洁。
(六)住建部门应当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毁公共设施、侵占绿地等违法行为。制定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推动垃圾分类工作落实。
(七)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分析研判,公安机关应当加大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八)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健全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动各相关单位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一站式查询,着力解决失信问题。
(九)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移风易俗教育引导,规范殡仪服务,推进文明祭扫。
(十)财政部门应当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十一)民族宗教部门应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融入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等工作中,搞好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十二)各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十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传播文明行为典型事例,刊播公益广告,曝光不文明行为。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文艺团体要参与文明行为宣传,营造促进文明行为良好氛围。
第二十七条 【人大监督】各级人大专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发现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检举和控告后,应当核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检举和控告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执法保障】执法人员要文明执法。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拒不提供的,现场执法人员可申请公安机关派人协助核查违法行为人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散发小广告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私搭乱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居民区私搭乱建,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住宅小区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高空抛物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城市公共管理空间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乱堆乱放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在住宅小区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在公共区域饲养家禽、家畜,占用公共绿地种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车窗抛物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不文明养犬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因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处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罚款;携烈性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不文明上网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网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打击报复劝阻人处罚】违法行为人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信用信息修复限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全部录入全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信息修复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处罚信息修复的有关办法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一年内不予修复。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情形。
第四十条 【处罚诉讼和复议】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